(2017)浙048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成超与朱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超,朱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898号原告:成超,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菁,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斌,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成超与被告朱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朱佳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朱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