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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栩,男,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辅警,住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9月14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谢栩在担任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查询汽车交通事故报警记录,再将获得的宝马、奔驰等事故车辆的车牌号、车主电话、报警电话等个人信息通过手机微信等形式分别发送给事先联系好的汽车修理公司负责人谢某、胡某1、华某(均已另案处理)及无锡市新吴区凤凰医院工作人员胡某2等人,帮助上述人员迅速与事故车主取得联系,以承揽业务。被告人谢栩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孙某、高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谢某、胡某1、华某、胡某2、周某、徐某、张某1、黄某、顾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泄露事故车辆信息情况汇总,短信记录,微信转账截图,交警辅助人员规范守纪承诺书,文职人员保密责任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