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卓某荣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荣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荣,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荣因2017年4月向被害人郑某礼借钱未果而于同年5月4日至5月25日期间,先后4次持刀窜至被害人郑某礼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大宅村的田地上毁坏农作物。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卓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大宅村民委员会证明,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郑应元的证言和被害人郑某礼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荣为泄愤多次毁坏他人农作物,其行为妨害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卓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岳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