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号红色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刘大园村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无名氏)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向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号红色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刘大园村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女、无名氏)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向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认尸公告及火化证明等;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胡某1证言、胡某2、吴某、韩威威证言等;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经判前调查显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