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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7799杨婷与孙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孙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799号原告:杨婷,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孙锁君,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杨婷与被告孙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锁君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锁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被告立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孙锁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戴志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