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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名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名伍,吉林省中安,常名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3611号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计春、吉林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名伍,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2号。法定代表人:常名伍。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名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2014年7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其汇去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在转款凭条上签收盖章。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原告当天仍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其汇去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在转账凭条上签收盖章。按合同约定,被告要先行给原告拨付工程材料款(总预算的30%),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始终拖延,时至今日双方所签合同丝毫没有履行,被告收取的120万元工程保证金电不予返还。在原告数十次追讨后,2016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12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2016年3月末前一次性还款,然而到期后被告还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无法查证,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