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谢元奎与卢里双、何世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奎,卢里双,何世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215号原告:谢元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里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安,男,汉族。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何世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同年6月14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将被告何世安位于四川省某市某区某街92号、94号门市(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予以查封。2017年5月4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03民初272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宣汉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被告卢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何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卢里双、何世安申请追加四川省富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被告卢里双、何世安明确表示撤回追加四川省富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里双返还原告谢元奎合同履约金、材料款和损失费共计291920元及利息;2、被告卢里双赔偿原告催收借款���旅费5000元;3、被告何世安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卢里双以四川省富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监利县境内城镇秸杆混合气项目管网安装、用户安装《内部联建协议书》。此后,原告向卢里双指定的账户转款45万元,同时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但由于发包方解除该工程合同,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2016年7月28日,被告卢里双向原告出具欠54676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8月2日付款。2016年8月4日,原告收款未果,被告何世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6年9月3日,被告卢里双将工地材料卖给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计款254840元。荆州贵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材料款的欠条,故被告卢里双实际还应偿还原告29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卢里双辩称,1、2016年7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内部联建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向其指定的帐户打款45万元,后由于其上家无故解除合同,导致其不能履行协议。2016年7月28日,其与原告经过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46760元的欠条,该欠款包含所有损失和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4840元,还下欠291920元,对该欠款愿意偿还。2、不认可欠款利息,因为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给付资金利息。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用去差旅费5000元,被告不应承担。4、被告何世安是受胁迫进行保证,不承担责任。被告何世安辩称,其在被告卢里双处打工,知晓原告与被告卢里双签订了合同,算帐时其不在场,算帐后约定8月2日付清,但被告卢里双一直没有付清。原告一直寻找被告卢里双无果,后原告带了十几��人找到何世安,胁迫其在欠条上签字担保,8月5日,何世安还报了警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里双、何世安对原告谢元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不动产查询结果通知书及(2016)川1703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里双对原告提交的内部联建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要承担资金利息,原告提出被告卢里双涉嫌伪造印章,原告提起刑事诉讼。被告何世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内部联建协议证实了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监利县境内城镇秸杆混合气项目管网安装、用户安装协议,二被告也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里双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农村信用社汇款单1份、邮政储蓄汇款单2份、工商银行转款单2份,没有异议。被告何世安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了被告卢里双与原告谢元奎签订了联建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卢里双给付4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里双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追加公司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安在事隔6天才签字担保,是原告单独找被告何世安进行担保。被告何世安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了2016年7月28日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经过清算,被告卢里双尚欠原告546760元,被告何世安于2016年8月14日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里双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被告何世安表示原告不只收了254840元,应收了三十几万。本院认为,该收据证实了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共同将254840元债务转移给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里双对原告提交的27张通行费收据、油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何世安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项费用是为了向被告收款产生的,在时间和地址上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谢元奎对被告卢里双提交的1万元的转款信息没有异议,同意将诉讼请求中的291920元,变更为28192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元奎对被告何世安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显示原告在现场没有打闹,没有与被告何世安发生任何接触,不存在胁迫何世安的行为。被告卢里双认为,该录像资料显示原告及一帮人在现场堵住了门,有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该录音录像经过当庭播放,没有显示出原告谢元奎对被告何世安有任何胁迫行为和言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签订了监利县境内城镇秸杆混合气项目管网安装、用户安装内部联建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元奎向被告卢里双支付了材料定金20万元,合同履约金5万元,材料款20万元,共计45万元,并组织人员和设备准备进场施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6年7月28日,被告卢里双与原告谢元奎经过清算,被告卢里双欠付该工程所有费用及损失为546760元,并由被告卢里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8月2日付款。同年8月4日,被告何世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同年9月3日,经过原告谢元奎同意,将其中的254840元债务移转��荆州贵红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卢里双以转款方式向原告谢元奎返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谢元奎与被告卢里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卢里双支付了费用,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过清算,被告卢里双欠付该工程所有费用及损失为546760元,后经原、被告同意将该债务移转了254840元,下剩291920元。事后被告卢里双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故原告谢元奎要求被告卢里双返还合同履约金、材料款和损失费应为28192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以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该请求是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给付欠款利率,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0.5%计算利息。���告要求被告卢里双给付催收欠款的差旅费5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与原告诉求的事实在时间和地址上不相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何世安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表明其作为保证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被告何世安以其受到原告胁迫才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何世安与原告谢元奎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世安应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谢元奎要求被告何世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里双、何世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元奎合同履约金、材料款和损失费共计2819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0.5%,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二、被告何世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里双追偿;三、驳回原告谢元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卢里双、何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弋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