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丽与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王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991号原告:赵丽,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东林乡。被告:王桂林,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建设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与被告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被告王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4日,被告以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分别借款9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十个月、十个月,月利率均为1.2%。2017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三份。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十个月利息108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王桂林承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暂无立即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9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日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三、被告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00元,减半收取计为1812.00元,由被告王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雪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