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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998号原告赵某1,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周某1,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赵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2、周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1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2。婚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赵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2016)鄂088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钟祥市胡集镇邹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1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周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赵某2、周某2随原告赵某1生活,抚养费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