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化工建筑材料厂诉张格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张格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1民初1522号原告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地址:肇州县。法定代表人:崔志安,职务:厂长。被告张格元,男,1973年生,汉族,税务局干部,现住肇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张格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