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方某,无业,群众。2005年8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姜茂忠,山东茂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龙河花园小区(米山路88号)和嘉和花园小区X号楼,采用李某某技术开锁入户盗窃、被告人曹某某带路、望风的手段实施盗窃2次,共盗得现金、黄金首饰折合共计人民币19697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岳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分得赃款,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及赃物折款全部退回并缴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中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