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494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江中路539号。负责人陈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新,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开发区南苑西路腾飞168号。法定代表人姜汉舟。被告姜汉舟,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季平,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宋海英,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施陈芳,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江支行)与被告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红新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30386.97元(算至2017年8月1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律师费2000元,总计782386.97元;2、被告华琳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对被告姜红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向被告姜红新发放本金75万元的贷款,被告华琳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作为保证人签字。据此,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借给被告姜红新人民币75万元至2017年7月6日到期,利率期限按年息8.7%计息,逾期则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3.0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姜红新截止2017年8月1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0386.97元。被告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农商行长江支行与被告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红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姜红新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字。华琳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分别在担保人栏盖章或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姜红新发放了贷款75万元,被告姜红新出具了借据。同日,华琳公司、姜红新、季平、姜汉舟、宋海英、施陈芳向农商行长江支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将开发区南苑西路腾飞168号、启东市团结新村38#503室、明天广场3-1706等地作为其与农商行长江支行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借款类合同、担保类合同等一系列用信合同及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地址发生变化,保证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业务经办行,如因未及时通知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被视为送达,均由其承担。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方式。因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红新、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长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姜红新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新偿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30386.97元(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姜红新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律师费2000元。上述两项限被告姜红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南通华琳针织有限公司、姜汉舟、季平、宋海英、施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徐施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