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姜全胜与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全胜,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全胜,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家坝社区金贤路386号。法定代表人:罗纳德.博文斯(RONALDBOUWENS),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全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全胜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财务总监发出的聘用要约复印件,其公司财务总监也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上诉人报销费用。被上诉人在法庭中不承认周小健先生是原财务总监,明显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国外老板沟通的邮件打印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诉求,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7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欧福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全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欧福公司支付姜全胜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并由欧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姜全胜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福公司支付姜全胜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同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姜全胜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姜全胜不服上述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姜全胜为证明欧福公司录用了姜全胜,提交了其与周小健签订的《聘用要约》复印件,上述材料记载欧福公司聘用姜全胜为财务经理,工作地点在天津,入职日期2015年12月21日,每月税前工资20000元。欧福公司对于上述《聘用要约》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周小健并非该公司财务总监,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录用员工。同时,姜全胜为证明欧福公司的丹麦老板清楚欧福公司曾聘用姜全胜,并曾提出赔偿5万元,提交了英文电子邮件打印件,欧福公司对于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邮件属涉外证据,应当符合涉外证据的要求。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姜全胜提出要求在经济损失中增加10000元交通费。以上事实由姜全胜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电子邮件、聘用要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外文证据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而姜全胜提交英文电子邮件打印件即无中文译本,且姜全胜也不能证明发送电子邮件的对方与欧福公司的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姜全胜提交的英文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采信。姜全胜仅凭聘用要约的复印件显然不足以证明欧福公司曾承诺聘用姜全胜,同时,姜全胜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姜全胜要求欧福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姜全胜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全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姜全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书写的事实经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面试沟通以及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其所写属实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总部网站打印件两页和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一页,证明上诉人国外老板thor是该集团的所有人及公司的架构。Thor作为被上诉人主要人员信息为1号董事,刘文为总经理兼董事。上诉人后续在电子邮件中与国外老板Thor沟通赔偿事宜。3、个人网银截屏、周小健网银截屏及借记卡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交通费报销款1600元是通过周小健的账户支付的。周小健网银截屏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给周小健的工资为17442,5元。周小健借记卡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报销周小健及上诉人面试的费用,由被上诉人统一支付给周小健,周小健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上诉人1600元。4、电子邮件,a-g总共九页,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总部的最高所有权人Thor已经收到聘任邀约副本,并基于此合同向上诉人提供5万元人民币补偿金。同时其与公司在丹麦的财务部进行了确认,他们在向中国个人转账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技术问题,因此计划通知欧福公司把补偿金付给上诉人。其次,证明Thor要求与周小健确认,周小健之后确认了。5、发给刘文的邮件。证明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录取后又取消职位,让上诉人在家足足等待了三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补偿,总经理一直没有回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发现证据的要求。对于证据1,事实经过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2,网页截屏,该证据属于涉外证据应当提供外国使领馆认证,并附上中文译本,且Thor并不能直接代表被上诉人;证据3,网银截屏,因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截屏无法反应款项性质和内容,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款项往来,周小健向上诉人转账并不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个人转款行为无法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证据4,邮件及译本,该证据属于涉外证据应当提供外国使领馆认证,Thor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代表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况且上述邮件内容反映该两人间沟通的经过,且Thor再三强调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但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证据5,该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邮件系上诉人单方发送,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回复,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上诉人应就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且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周小健签字的聘用邀约复印件及与thor的电子邮件。该聘用邀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聘用邀约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电子邮件,从其内容来看,thor虽原来答应支付赔偿5万元,但要求上诉人提供聘用文件的原件,因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聘用邀约的原件导致thor最后拒绝予以赔偿。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确实谈到了赔偿问题,但双方就是否存在聘用事实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况且,thor身份仅是公司的董事,是否足以代表被上诉人做出意思表示仍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与周小健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表明款项性质为报销款,亦无法排除其与周小健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聘用人事问题存在违约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全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