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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林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林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026号原告:张俊峰,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国金,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张俊峰与被告林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国金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国金于2017年5月19日向张俊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张俊峰收存。此后经催讨,林国金未偿还借款。林国金辩称,借条系林国金亲笔书写属实,但出具借条后,张俊峰没有将出借的50000元交付给林国金。林国金共分三次分别向张俊峰借款5000元、5000元和8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其余二次借款时间记不清。借款后林国金已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600元、2017年6月25日偿还1200元、2017年7月10日偿还950元、2017年6月22日偿还600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600元、2017年8月10日偿还500元给原告,现共结欠张俊峰11600元,利息5000元,同意偿还给张俊峰借款本息16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俊峰提供以下证据:一、林国金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林国金于2017年5月19日向张俊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林国金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张俊峰支付的现金50000元。本院对该份借条系林国金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张俊峰与林国金微信记录一份,其中在2017年7月16日的微信记录中,林国金表示“伍万这两天还给你”,欲证明林国金承认欠张俊峰50000元的事实。林国金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张俊峰和林国金微信聊天属实,但其中“伍万这两天还给你”不是林国金所发信息,并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林国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林国金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伍万这两天还给你”不是其发的信息,并请求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张俊峰和林国金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国金提供以下证据:一、林国金和张俊峰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材料一份,在录音中,双方通话主要内容有:林国金:“几个月,我们一起商量看看,总的5000、3000……总的11160元,你看总的要还多少?届时分着还”。张俊峰:“你一次性看要还多少?一起出来账算一算,看看要怎样还?”;林国金:“我总的向你拿的是3000、5000,连按揭总的是11600元,是不是?总的只有几笔简简单单的。”张俊峰:“我跟你讲,你这样讲永远讲不清楚的,知不知道。我就在榜头庭处,你出来一起把账理清了,看看要怎样还。”等。欲证明在通话中,林国金提出只欠11600元,张俊峰没有异议。张俊峰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录音中,只欠11600元是林国金单方面的说法,张俊峰只是让林国金一起来结账,并不能证明林国金只欠11600元。本院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一组,欲证明已通过微信转账偿还给张俊峰借款4450元,具体是: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600元、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600元、于2017年6月25日偿还12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偿还950元、于2017年7月13日偿还6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偿还500元。张俊峰质证认为:对收到以上微信转账的款项没有异议,但以上款项是林国金用于偿还另向其借款8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国金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张俊峰,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本人林国金于今日向张俊峰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所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特此声明,借款未还清前本借条终身有效特立此据为证,一切法律责任,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国金2017.5.19”。双方因该借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关于张俊峰是否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林国金的问题。张俊峰主张,林国金向其借款50000元,有林国金出具的借条证实,林国金在2017年7月16日微信记录中也明确表示“伍万这两天还给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林国金。林国金主张,借条虽是本人出具的,但没有收到本案借款50000元。其实际上只分三次分别向张俊峰借款5000元、5000元和8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其余二次借款时间记不清。本院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林国金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林国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了解和明确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未实际收到借款,其不可能出具本案所涉借条。结合2017年7月16日的微信记录中林国金表示“伍万这两天还给你”,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张俊峰已将借款50000元实际交付给林国金。林国金提供的和张俊峰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张俊峰并未明确林国金只欠款11600元,该录音不足以证实林国金未收到50000元借款。二、关于林国金是否应当偿还给张俊峰借款50000元的问题。张俊峰主张,林国金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俊峰4450元属实,但该款是林国金偿还其他借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林国金应当偿还给张俊峰借款50000元。林国金主张,只分三次分别向张俊峰借款5000元、5000元和8000元。已偿还4450元,现只欠借款11600元未偿还,同意再偿还借款本金11600元和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6600元。本院分析认为,林国金另有向张俊峰借款5000元、5000元和8000元,其主张所还4450元也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林国金向张俊峰借款50000元,2017年7月16日的微信记录中,林国金也表示“伍万这两天还给你”,对该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已偿还部分借款。林国金提供的与张俊峰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张俊峰并未明确林国金只欠款11600元,而是要求双方结算,该录音不足以证明林国金只欠借款11600元的事实。故林国金应偿还给张俊峰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林国金向张俊峰借款50000元,有林国金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微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国金应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林国金主张未收到本案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俊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俊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林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慧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