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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将、梁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286号被告人张将,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刑拘在逃),2017年3月2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超,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刑拘在逃),同年4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付新海,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北市矿务局周庄煤矿职工,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刑拘在逃),同年4月6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武钱钱,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刑拘在逃),同年4月5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被告人武钱钱及其辩护人赵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5时21分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郭氏龙虾饭店内,被告人张将、付新海与刘某2、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张将、付新海到饭店内厨房找到两把菜刀,在饭店门口持菜刀相威胁。被害人宋某、张某1前、刘某1等人上前去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梁超、付新海、张将、武钱钱四人使用菜刀、啤酒瓶、大勺子等工具将宋某、张某1前、刘某1等人打伤。经鉴定,宋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1前、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证人刘某2、李某1、郭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张某1前、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武钱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钱钱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5时20分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郭氏龙虾馆内,被告人张将、付新海与同在此就餐的刘某2、李某1因琐事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将、付新海分别持菜刀在该饭店门口威胁刘某2、李某1,被害人宋某、张某1前、刘某1等人遂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梁超持啤酒瓶与被告人武钱某前往该饭店门口,后被告人张将、付新海、梁超、武钱钱等人持菜刀、啤酒瓶、大勺子等在饭店门口对被害人张某1前、刘某1实施殴打,后在饭店大厅内将被害人宋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额部有7.6×0.1厘米缝合伤口一处,其中发际内长1.0厘米,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1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缝合伤口1.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前因外伤致头皮缝合伤口累计长5.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2017年3月21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被告人张将、武钱钱、梁超、付新海分别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将、武钱钱、付新海、梁超与被害人张某1前、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1前、宋某对被告人张将、武钱钱、付新海、梁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工作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宋某、张某1前、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1、郭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将、付新海、梁超、武钱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新海、张将挑起事端并持刀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梁超持啤酒瓶首先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武钱钱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武钱钱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将、梁超、付新海、武钱钱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宋某、张某1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钱钱属自首,罪责相对较轻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梁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三、被告人付新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四、被告人武钱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兴召代理审判员  王 森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