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3625号 原告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一单元4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林钦。 委托代理人林卓凡,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7栋6楼7602号。 法定代表人庄亮。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员工。 原告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卓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每笔交易都有采购单和送货单为证。被告于2013年12月起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2月,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4221.2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74221.22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3185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即使要计算,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货款共计1274221.22元。 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和7月的对账单、《采购订单》及出货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采购订单中显示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自2016年7月以后没有再合作。 以上事实有《往来明细》、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有对账单、出货单、《采购订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货款本金主张予以确认。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往来明细》中载明最后一笔货款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损害被告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旭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4221.22元及利息(利息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鸣(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