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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滨与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滨,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27号原告:曹滨,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23号楼二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解中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成,员工。原告曹滨诉被告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滨、被告大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超、黄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房屋维修费用5千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失费用70万元(生命、身体健康67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居住的XX小区1-2-7号房屋属于大力物业的服务小区,该房屋位于顶楼,于2009年春开始出现漏水情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被告多次推诿,并且表示如果修葺房屋需缴纳房费,我并不欠被告房费,所以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当时我认为,我和大力物业是契约关系,是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我不欠他们房费,他们没有理由叫我预交房费,而房子漏水,物业必须维修,这是他们的法定义务,份内工作。因此,我向住建局、物业办反映多次,却一直没有解决。孩子在外地上学,我孤身一人居住,大力物业公司对于我居住房屋漏水的情况始终不予解决,致使我自身问题一直没能解决。我在婚介所和“世纪佳缘”网站一直在找老伴儿,也接触过几个女同志,双方都比较满意,但是当我一介绍我和大力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时,人家就不同意,表示得先处理好与大力物业之间的纠纷,才能再谈其他问题,所以我的个人问题一直都没解决。这么多年我一直在找大力物业公司进行交涉房屋维修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社区对于我们之间的纠纷也进行了调解,但大力物业的态度非常不好,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我决定自己打官司,按照法律程序来,决不调解。第一、大力物业长期的故意违法侵害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规定,我依法要求他们停止侵害,并给予赔偿。由于大力物业的故意违法侵害,使我房子长期漏水,屋内现还有大大小小几十处渗水痕迹。有的地方长毛了,地板也泡了,我曾多次要求处理,可大力物业一直不理不管。我要求大力物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2、3、6条之规定,给我的屋子重新刮大白、粉刷、地板重修、恢复原样,或者按市场维修价格给予赔偿。第二、我下岗后,没有任何收入,按说我应该找份工作挣钱糊口,提高生活质量,但是由于屋子漏水,我什么也干不了,尤其是头几年,只要一下雨屋子就漏水,我什么都干不了,尤其是头几年,只要是一下雨,我屋子就漏,桌上、地上摆满了大盆小桶的接水,还得不离人的看着,晴天还得收拾和到处维权,因此,其它的事我什么也干不了。当时我才五十几岁,正是年富力强的好时候,就算我再无能,扫大道总可以吧?就算我连扫大道的都不如,那我就是给人当小工,每天十几,二十块钱还能挣吧?这样一年下来的收入也得几千元钱吧,此事到如今已九年了,这些年我少收入多少,这个账我想都会算吧!大力物业故意违法侵权害民,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收入损失,理应依法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之规定,我要求大力物业依法赔偿我多年的误工费叁万元整。3、大力物业故意违法侵害,不但在经济上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在身体上,精神上也给我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巨大伤害。我在吉林举目无亲,我孩子上大学后我就想找个老伴成个家,好结束这孤独寂寞的生活,我曾通过婚介和网上接触过一些征婚的女人,她们对我的自然条件都挺满意,可当我告诉他们我和大力物业的纠纷和我房屋的目前状况后,人家就都不同意了。她们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凡再婚之人,都想找一个合心合意的,知疼知热之人,安安稳稳,无忧无虑地过日子,谁也不想一成家就在提心吊胆,操心费力,打官司告状中度日,从这个角度讲,她们的选择是正确的。4、请求法院根据《宪法》第5条第4、5项,第33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故意违法侵权伤害的行为严肃处理,因为在被告看来,如果违法侵害刚发生时及时处理的话,他们用涂料刷抹一下完事,而九年后的今天,他们也认为只要用涂料刷抹下一完事,再过十年,二十年,他们也这样处理,这对被告来说根本没有我违法成本。而依法维权者,却越维权,损失越大,这种现象如不从严处理,不但体现不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反而助长了违法者的违法气焰,这无疑是在鼓励,支持违法害民,不但影响社会的稳定,而且是在破坏我过的依法治国基本国策。5、由于我在此案件中没有任何错误,因此,我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此案法律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大力物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人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所住房屋已于2006年维修完毕,至今已逾11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人2年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案涉房屋漏水事宜于2006年5月18日便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房屋受到的损失,并不成立。2006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关于房屋漏水修缮事宜,原告同意由原告自行修缮房屋,被告为原告减免房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漏水房屋,此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房屋漏水的事宜,原告于同日签下《承诺书》。被告已经履行房费减免,自行维修的义务。且原告现在房屋已经没有漏水情况,因此原告房屋漏水一事已经解决,与被告无关,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只是房屋漏水一事,依法律规定,误工费仅在侵权纠纷中可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误工赔偿无事实基础。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对其“生命健康与精神的巨大伤害”的赔偿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房屋并无漏水情况发生,其健康、精神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其次,即便其房屋漏水,其生命健康及精神也不可能因此受到所谓的伤害。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及健康受到伤害的赔偿仅在侵权纠纷中可能得到支持,而本案是房屋漏水一事,精神损害赔偿、侵犯健康权等侵权赔偿依法不应支持。最后,原告无法证明其精神及健康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法律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原告的其房屋不存的漏水的情况仍然恶意虚构事实提起诉讼,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恶意诉讼及向其主张因虚假诉讼、侵犯答辩人公司公司名誉、影响答辩人经营所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房费收据、房屋漏水照片、公房租赁证、收费许可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曹滨系XX小区1-2-7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吉林市三建公司,大力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春天,曹滨发现房屋漏水,与大力物业公司进行协商维修。2011年经暖房子工程后,房屋至今未再出现漏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滨主张大力物业公司对于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损失情况,且在2011年之后,房屋不在出现漏水,曹滨亦未提供其向大力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于曹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滨主张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曹滨并未向本院提供工作情况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房屋漏水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曹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滨主张身体健康损失67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用30000元,本案系因房屋漏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曹滨主张身体健康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曹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