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莫秋雁与陶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秋雁,陶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120号原告:莫秋雁,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芳婷,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14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莫秋雁:本人及其代理人甘长山到庭。被告陶芳婷: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7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陶芳婷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陶芳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陶芳婷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起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按时偿还。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现被告陶芳婷未偿还借款。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陶芳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陶芳婷向莫秋雁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注:“住址:唐山路18号2栋2105室”,还在该《借条》下方加注:“补充说明:此款用于光店项目投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陶芳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陶芳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该份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等,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自述的经济能力、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直接证明被告陶芳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陶芳婷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自2017年3月21日起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微信对话的另一方为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算。原、被告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超过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则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芳婷向原告莫秋雁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陶芳婷向原告莫秋雁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超过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则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陶芳婷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陶芳婷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