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波与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潘应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潘应湘,黄文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460号原告:胡波,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芬(胡波之母),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6089X2。法定代表人:张冯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遇春,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11号1栋1单元8楼6号。法定代表人:陈佛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应湘,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黄文勤,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波与被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中变更为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潘应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黄文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郭庆芬,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遇春,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被告潘应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冯小彬,被告潘应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文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在古蔺),而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系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次开庭应诉答辩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在拖延诉讼,故本院不予审查。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工伤津贴等115406.60元(审理中变更为1614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承包新世界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将木工工程交由黄文勤落实给潘应湘,聘请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上班时被折钉刺伤右眼,治疗终结后鉴定为9级伤残(重新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领取医疗费16000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主张工伤赔偿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原告系黄文勤聘用,不是被告金全公司职工,被告金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应湘辩称,潘应湘只介绍他人务工,未承接工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文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鸿嘉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变更为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承包新世界大酒店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将该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文勤,原告胡波等人在经被告潘应湘介绍为黄文勤施工。原告胡波于2015年11月25日施工时被折钉弹起击伤右眼,当日入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6698.36元(被告方垫付)。2017年1月6日,胡波右眼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审理中,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胡波右眼损伤经重新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陈述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0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黄文勤实际施工,原告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黄文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潘应湘仅介绍原告务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故被告辩解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起诉应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务工时间短,双方均未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参照统筹地区泸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89元计算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合理赔偿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3989/月=438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月×3989元/月=103714元;护理费13天×60元/天=780元;原告主张工伤津贴即医疗期工资13天×3989元/30天=1729元;合计1501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期工资等1501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黄文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43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成都金全劳务有限公司、黄文勤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廷聪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