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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路晓与郑立堂、姚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晓,郑立堂,姚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01号原告:路晓,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姚翠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路晓与被告郑立堂、姚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被告郑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元、利息12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5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立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姚翠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路晓人民币叁万零伍佰,期限为一个月(2015.4.14-2015.5.14号),逾期不还,每天付给路晓160元人民币做为违约金,用本人位于城东区3号楼XX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郑立堂(签名)、姚翠红(签名)。”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年息24%计算21个月为128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姚翠红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郑立堂、姚翠红向原告路晓借款305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已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翠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堂、姚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晓欠款30500元、利息12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保全费453元,由被告郑立堂、姚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