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肖荷芳、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肖荷芳,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路65号。负责人:张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荷芳,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文治街文昌路武昌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胡化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诉被告肖荷芳、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06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光辉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蔡 蕾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