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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许秀兰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秀兰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决 定 书(2017)新40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许秀兰,女,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赔偿请求人许秀兰于2017年7月25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确认本院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工作致使其案款无法执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11344800元。经审查,赔偿请求人许秀兰与韩兴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韩兴春于2013年2月17日给付许秀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1344800元。后韩兴春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许秀兰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乌中执字第58号。因韩兴春为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留置送达了(2013)乌中执字第58-2号、(2013)乌中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韩兴春在本院的案款11423544.80元。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字第58号执行案件以韩兴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另查明,韩兴春等六人与乔松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09)伊州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新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后,韩兴春申请本院执行,并向本院账户打入17569320.5元,乔松杰需将煤矿的相关手续移交给韩兴春。后该案经过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并撤销双方转让协议,各自恢复原状。因韩兴春于2011年9月将煤矿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使得韩兴春无法将煤矿返还给乔松杰,导致本案无法执行回转,故本院责令韩兴春折价赔偿,责令韩兴春向乔松杰支付2200万元,赔偿乔松杰经济损失1569320.5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向乔松杰发放案款16779123.11元。本院认为,许秀兰申请国家赔偿的主张不成立。韩兴春打入本院账户中的款项,最终执行给了乔松杰,是为执行(2012)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韩兴春并非该款的权利人,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所指向协助义务并不具备条件,且本院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与许秀兰的权利无法实现并无因果关系。故许秀兰现以本院不履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为由申请本院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许秀兰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