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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智诚合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智诚合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诚合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1号院1号楼203。法定代表人:曹玉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春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潘龙(LUCAPARODI),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智诚合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2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智诚合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在案件事实认定及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北京智诚合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起,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建立糖果销售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糖果类产品若干,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具体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合同约定相关的市场支持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北京通过直营渠道销售被上诉人的糖果产品。期间,上诉人长期为被上诉人垫付市场支持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6年6月底,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款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8,316.29元。上诉人曾就此欠款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口头及书面催款,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拒绝付款。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计568,316.29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568,31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047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82,045.93元)。原审审理后认为: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就其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虚构部分交易事实已经予以了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以合同诈骗正式立案。因此,在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案卷材料表明,经原审证实,就本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虚构部分交易事实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已以涉嫌合同诈骗正式立案。故原审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