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8时许,钟祥市双桥水稻原种场平桥村二组村民李某乙发现自家责任稻田的水被放,流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稻田内,李某乙在本组村民程某家门前遇到被告人张某甲,双方为放水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将李某乙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钟祥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通知后,到该所接受了询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乙、李某甲、孙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物证(砖头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