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辛芳云与郭利霞、张宏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芳云,郭利霞,张宏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549号原告:辛芳云,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上官坊村街道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霞,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上官访镇街道村郭院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涛,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上官坊村街道组。身份证号码:6125011989********。原告辛芳云诉被告郭利霞、张宏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芳云委托代理人喻婷及被告郭利霞委托代理人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辛芳云及被告郭利霞未到庭,被告张宏涛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管护二被告之女费用10000元(暂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宏涛系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4年8月生女孩张怡晗。原告如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患有脑梗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经常需要住院治疗。被告郭利霞于2015年4月因抚养孩子问题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外出后在杭州、西安等地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却从未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用。被告张宏涛系孩子的父亲,2015年后因两次腿部骨折住院,花费40000多元医疗费,欠下债务,因连续伤病未愈,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费用。二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被告张宏涛因身体抱恙,情有可原,被告郭利霞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具有抚养能力,却不尽为人母的抚养义务,推脱责任,将孩子强推给一位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年迈老人,对孩子的生活花费不关心,对受伤的丈夫张宏涛不照顾,不尽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孩子得不到父母的关爱和经济帮助,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管护其女儿的费用。原告代理人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利霞支付原告管护其女儿的费用共计17400元,不要求被告张宏涛支付对其女儿的管护费用。被告郭利霞辩称,被告郭利霞与原告系婆媳关系,二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郭利霞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5月8日被告郭利霞到原告家中,要求抚养女儿张怡晗,遭到原告的拒绝,且原告故意隐瞒孩子的住处,对被告郭利霞恶言相向,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而且同被告郭利霞一起去的被告的小姨也被殴打,致使被告郭利霞无法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后来被告郭利霞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损害赔偿,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管理行为,主观并不是为了尽到善意的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而是为了独占、剥夺被告郭利霞的抚养权,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未分家,原告看管孩子的行为属好意施惠行为,并非法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综上,被告郭利霞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及被告郭利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017)陕1002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判决书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判决书在当庭出示时尚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郭利霞证据(2017)陕10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郭利霞同其小姨去看望被告郭利霞的孩子,在原告租住房屋门口,被告郭利霞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导致被告郭利霞及其小姨受伤及治疗花费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郭利霞代理人陈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判决书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辛芳云与被告张宏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生女孩张怡晗,2015年7月以后孩子随被告张宏涛生活,被告郭利霞自2015年7月以后未经管过孩子。本院认为,孩子虽在2015年7月以后随被告张宏涛生活,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但孩子的具体花费是由被告张宏涛负担还是由原告负担,原告与被告郭利霞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张宏涛没有收入,要求被告郭利霞支付其管护其女儿的费用共计17400元,因原告对该费用具体是由谁支出及支出多少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芳云要求被告郭利霞支付管护其女儿的费用17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