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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存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保,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郎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李存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博爱县葵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李存保酒精呼气测试为84.4mg/100ml,经对李存保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测结果为87.73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存保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存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抽血照片以及车辆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存保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在道路上保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存保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存保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存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存保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月11日27止)。(罚金被告人李存保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