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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191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刘洋,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洋与被执行人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刘伟未能按(2016)吉019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按照申请人提供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劵、工商、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执行人刘伟名下房产一套已经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2017年6月5日-2020年6月4日,经询问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此外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劵、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未申报财产,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限费,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伟下发拘留决定书,此外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吉0191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房产查封到期前十五日内申请续封,否则我院不再续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吴 淼 代理审判员 马锦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