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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892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施桥行政村龙塘一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0826673M。法定代表人:王耀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歧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雍镇社区龙塘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24000019246。负责人:朱立鑫,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矿业)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盛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被告鑫盛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2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约定的2005年定额结算依据与原审法院采信的鄂大信基审字【2015】027-6号套用的2000年定额作出的结算方式不符,原审法院依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7月20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鑫盛加工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成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歧宏,鑫盛加工厂的厂长朱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和成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盛加工厂立即返还和成矿业多支付的工程款638230.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诉案件诉讼费由鑫盛加工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和县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变更前为和县鑫盛建材加工厂。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和成矿业将其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鑫盛加工厂施工。2012年1月5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就上述《协议书》中的相关事项做了具体明确,约定鑫盛加工厂承包的零星工程为铺垫临时道路和作业场地平整以及外排水沉淀池,结算以2005年定额为依据,工程通过验收,并经专业人员审核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就所有帐目往来达成《备忘录》,约定“双方在此之前的所有帐目,均等待决算审计最终结果出来后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2015年2月26日,审核工作结束,鑫盛加工厂承包建设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经审核,核定金额为444323.59元。另外,2012年已经结算完成的鑫盛加工厂承包的板房及库房工程款两项,分别为97981.22元和77295.65元,以上合计为619505.31元。而和成矿业在鑫盛加工厂施工过程中已陆续预付工程款1257835.69元,超出核定金额638230.38元。原告以审计报告得出的核定金额与鑫盛加工厂协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结清双方所有往来欠款,但鑫盛加工厂始终未履行退款义务。另,和成矿业对鑫盛加工厂所欠货款及电费款已向法院另案起诉。本诉原告和成矿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和成矿业的《更名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本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是和县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鑫盛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本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3、协议书两份,证明和成矿业将部分零星工程分包给鑫盛加工厂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4、备忘录,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待决算审计最终结果出来后,所有账目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5、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粮站道路拓宽、南风井沉淀地等零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鑫盛加工厂承包的零星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444323.59元;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该审核报告已被二审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2012年新建板房核算报告(复印件),证明鑫盛加工厂承包的零星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97981.22元;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7、新建板房及库房核算报告(复印件),证明鑫盛加工厂承包的零星工程经审核工程款为77295.65元;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8、七张预付工程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和成矿业预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1257835.69元;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9、和成矿业与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报告,证明1、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存在不真实性,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由鑫盛加工厂施工的工程实际上均是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并非鑫盛加工厂施工;2、鉴定报告附件一第一项(十五冶桩基础工地-挖填方)与第五项(十五冶废石回填)不是鑫盛加工厂施工;3、对鉴定报告中附件一与附件二中所有工程项目均不予认可;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1、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和成矿业达成的任何协议与鑫盛加工厂无关,三方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结算报告中的项目与鑫盛加工厂所施工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和成矿业以十五冶冶桩基础工地-挖填方和十五冶废石回填两个小项目可能重合为由进而推翻全部涉案工程的真实性无任何依据;3、该结算报告中第7条第2项载明“施工方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由此说明和成矿业发包的工程并未完工,鑫盛加工厂完成一个未完工的零星工程合情合理;4、本案双方申请的证人均证明了涉案零星中的十五冶桩基工地-挖填方和十五冶废石回填系鑫盛加工厂施工,因此,和成矿业的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10、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部分零星工程不是鑫盛加工厂施工的;鑫盛加工厂质证意见:证人王某所述基本属实,王某庭审中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芜湖中天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零星工程项目是鑫盛加工厂施工的。本诉被告鑫盛加工厂辩称:根据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成矿业应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总额为1988538.87元,而和成矿业仅支付了1257835.69元,和成矿业并未多支付工程款,其诉请鑫盛加工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被告鑫盛加工厂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鑫盛加工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和成矿业立即支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603203.44元及利息损失87742.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和成矿业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鑫盛加工厂与和成矿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鑫盛加工厂承建和成矿业的零星工程,2012年1月5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就《协议书》中相关事项进一步做了具体明确约定。2014年9月25日,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双方达成《备忘录》,约定鑫盛加工厂所购石料及电力用于对工程款的抵账,在此之前所有账目均等决算审计最终结果出来后结算。之后,和成矿业将鑫盛加工厂移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大量丢失,后用不完整的资料和错误的结算定额出具了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已被二审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根据鑫盛加工厂的结算,和成矿业应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2695103.34元,扣除和成矿业已经支付的1257835.36元,和成矿业尚欠鑫盛加工厂工程款1437267.65元。此外,鑫盛加工厂拖欠和成矿业石料款536520元、电费款289631.21元、(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09号及(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96号两个案件诉讼费7913元。上述和成矿业欠鑫盛加工厂的工程款和鑫盛加工厂拖欠和成矿业的款项相折抵,和成矿业尚需支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603203.44元。反诉被告和成矿业辩称:1、鑫盛加工厂施工完工的涉案工程款仅为619505.31元,和成矿业已经预付了1257835.69元,和成矿业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鑫盛加工厂多收取的638230.38元应当返还和成矿业,因此,鑫盛加工厂诉请和成矿业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鑫盛加工厂诉称和成矿业丢失了施工资料与事实不符;3、鉴于和成矿业并不欠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鑫盛加工厂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鑫盛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鑫盛加工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反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成矿业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4年9月25日的《备忘录》,证明双方约定了鑫盛加工厂所用电费及石料可以抵扣和成矿业应支付的工程款;和成矿业质证意见:无法实现鑫盛加工厂的证明目的。3、(2015)鸠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鑫盛加工厂应支付和成矿业石料款536520元、电费289631.21元、诉讼费7913元,以上款项可以抵扣和成矿业应支付的工程款;和成矿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鑫盛加工厂的证明目的。4、2016年6月6日的《情况说明》,证明鑫盛加工厂提交给和成矿业的大量签证单被和成矿业丢失;和成矿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侯某、雍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侯某和雍某与和成矿业存在诉讼纠纷,其与和成矿业有利害关系。5、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芜中价基审字(2017)第008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鑫盛加工厂完工的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988538.87元;和成矿业质证意见:鉴定报告中费用构成不清晰,无法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该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工程项目不是鑫盛加工厂施工的。6、证人雍某、侯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零星工程均为鑫盛加工厂施工,在鑫盛加工厂施工后没有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涉案的十五冶桩基基础工地挖填土方和废石回填是鑫盛加工厂施工的;部分签证资料被和成矿业丢失,补签的签证单符合实际情况;和成矿业质证意见:证人雍某和侯某的证言不属实,雍某、侯某与和成矿业存在诉讼纠纷,与和成矿业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纳。反诉被告和成矿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和成矿业提交的证据:1、证据1、2、3、4、6、7、8,因鑫盛加工厂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据5,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套用的定额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盛加工厂已经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湖北大信正则的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该证据无法实现和成矿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证据9系和成矿业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涉案零星工程并无关联性,该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和成矿业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且庭审中,和成矿业申请的证人王某也证明了零星工程的施工方是鑫盛加工厂,在鑫盛加工厂入场后没有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并且王某庭审中也证明了涉案零星附件一中十五冶桩基础工地-挖填方和十五冶废石回填系鑫盛加工厂施工,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证据10,证人王某系和成矿业对外协调部部长,鑫盛加工厂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对鑫盛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和成矿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据2备忘录与和成矿业提供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证据3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两份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诉讼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和成矿业有无就该款项申请执行、执行是否到位,本院并不知晓,故对鑫盛加工厂关于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和诉讼费用从本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证据4、系和成矿业的三位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且三位员工亦是本案的证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庭审中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证据5系经鑫盛加工厂申请,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由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证据6,证人雍某系和成矿业对外协调部部长,证人侯某在和成矿业工程技术部和安全环保部担任过职位,证人张某曾担任和成矿业生产副经理、技术总监、安全总监,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和成矿业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芜湖市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和县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更名前名称为“和县鑫盛建材加工厂”。2011年11月1日,和成矿业与鑫盛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和成矿业将一部分零星工程交由鑫盛加工厂施工(如铺垫临时道路、施工场地的平整、外排水沉淀池的掘砌、卸载坑的挖掘和砌护等工程),结算以和成矿业现场管理人员所签的质和量,并经专业人员审核的金额为依据。2012年1月5日,和成矿业与鑫盛加工厂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和成矿业将铺垫临时道路、作业场地平整、外热电厂方沉淀池(南风井、北风井、措施井、主井、副井)、措施井卸载坑的开挖工程交由鑫盛加工厂施工;2、计量以使用方和业主方现场负责人的现场签证为依据;3、结算以2005年定额为依据,特殊情况可适当结合市场行情,以实事求是的精神为结算准则;4、工程通过验收,并经专业人员审核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因是零星工程,无需缴纳质保金,工期以满足使用单位需要,抽空施工。2012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鑫盛加工厂自和成矿业处承包的“新建板房”工程审核价款为97981.22元。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鑫盛加工厂自和成矿业处承建的“新建板房及库房-水泥库”工程审核价款为77295.65元。后因和成矿业聘请第三方对鑫盛加工厂的土建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对审计初步结果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直意见,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1、双方此前的所有帐目,均等待决算审计最终结果出来后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2、从2014年10月1日起,双方对石料的购销每十天结算一次,付款结账后,才能继续石料的购销活动。如因鑫盛加工厂未及时付款影响卖方生产,卖方有权另行处理石料;3、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鑫盛加工厂所用电力费用每月底结算一次,鑫盛加工厂付清电费后,卖方继续实施供电,否则卖方将停止供电。后经和成矿业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粮站道路拓宽、南风井沉淀池等零星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2月16日,该公司出具鄂大信基审字[2015]027-6号《关于粮站道路拓宽、南风井沉淀池等零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套用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评定粮站道路拓宽、南风井沉淀池等零星工程核定金额为444323.59元。该审核结果是依据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现场签字单》计算的,未经和成矿业签字认可的《现场签字单》并纳入计算。在鑫盛加工厂施工期间,和成矿业陆续预付工程款1257835.69元。2017年7月26日,鑫盛加工厂向本院申请按照双方约定的2005年定额标准对涉案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后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由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5年安徽省消耗定额,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芜中价基审字(2017)第0086号鉴定报告,内容为:一、双方均认可的项目工程款为619633.46(包括湖北大信正则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部分零星工程总工程款444323.59元、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新建活动板房工程款97981.22元、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新建材料库工程款77295.65元);二、零星工程签字比较完善项目的工程款为455841.09元(附件一);三、零星工程签字不完善项目和资料不全部分的工程款为913097.32元(附件二)【包含两部分:1、鑫盛建材报给和成矿业丢失资料项目(现场签证单图形无会签)(水塘回填土方、主干道、十五冶开工典礼会场场地、十五冶场地平铺废石、道路平整碾压废石回填、何善成家后门道路、电信电缆沟回填土方、涵管铺设及石子道路、十五冶生活大场地、十五冶生活大场地电缆沟东、选矿办公室回填平整、开挖废石拢堆、选矿仓库回填平整,工程款合计860123.07元);2、鑫盛建材增加的项目(资料不全)(厕所更新及新建浴池、新建板房及排水沟工程、平方工程,工程款合计52974.25元)。上述芜湖中天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果中包含鑫盛加工厂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主材款。另查明:证人雍某系和成矿业对外协调部部长。证人侯某在和成矿业工程技术部和安全环保部担任过职位。证人张某曾担任和成矿业生产副经理、技术总监、安全总监。证人王某系和成矿业对外协调部部长,在职期间负责和成矿业的零星工程管理和民事协调工作等。再查明:庭审中,和成矿业申请的证人王某称零星工程的施工方为鑫盛加工厂,自鑫盛加工厂入场施工后没有其他施工方施工。其称十五冶开工典礼场地、十五冶会场平整、何善成家后门道路、道路平整碾压、涵管铺设等类似工程由鑫盛加工厂施工,鑫盛加工厂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提供主材(包括石子、涵管、钢结构、沙土水泥和部分废石)根据和成矿业内部管理,鑫盛加工厂现场签字单需要侯某、雍某和王某三人的签字确认,之后由鑫盛加工厂将三人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交由和成矿业财务部审核结算。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附件二中丢失资料项目(现场签证单图形无会签)均有工程报验申请表,雍某、王某、侯某均签字确认鑫盛加工厂已完成了上述工程,但工程图形和成矿业并未签字。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附件二中鑫盛建材增加的资料不全项目仅有雍某和侯某的签名,无王某签名,且无工程图形。本院认为:(一)和成矿业将其零星工程交由鑫盛加工厂施工,双方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盛加工厂系建材加工企业,其于和成矿业处承建的零星工程,虽然超出了经营范围,但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且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鑫盛加工厂在施工完工后,和成矿业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二)关于鑫盛加工厂施工完工的工程款数额。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5年安徽省消耗定额,出具的鉴定结果包含三项内容:一、双方均认可的项目工程款为619633.46;二、零星工程签字比较完善项目的工程款为455841.09元;三、零星工程签字不完善项目和资料不全工程款为913097.32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项目工程和零星工程签字比较完善的项目工程,属于无争议的工程项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对于附件二中丢失资料项目(现场签证单图形无会签),因上述项目工程的工程报验表均有和成矿业的零星工程管理人王某和测绘部门侯某、雍某签名,王某系和成矿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鑫盛加工厂施工完工后的签证单需侯某、雍某、王某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再报财务处结算,上述工程项目均有三人的签名,且庭审中,王某陈述上述资料丢失项目的部分工程比如十五冶开工典礼场地、十五冶会场平整、何善成家后门道路、道路平整碾压、涵管铺设等类似工程确实是鑫盛加工厂施工的,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资料不完善的工程项目系鑫盛加工厂施工,和成矿业抗辩称上述工程由他人施工,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和成矿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雍成号、侯某、王某三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资料不完善的原因是和成矿业将相关零星工程的资料丢失,和成矿业虽将相关资料丢失,但不能由此否认鑫盛加工厂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在和成矿业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丢失资料项目(现场签证单图形无会签)工程款860123.0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附件二中(鑫盛建材增加的资料不全项目)包括厕所更新及新建浴池、新建板房及排水沟工程、平方工程),因仅有雍某和侯某的签名,无零星工程管理人王某的签字确认,且该部分工程资料缺损严重,无相应的施工现场图,在鑫盛加工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合计52974.2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鑫盛加工厂施工完工的工程款合计1935564.62(包含双方均认可的项目619600.46元、零星工程签字比较完善项目455841.09元;附件二中丢失资料项目860123.07元)。因和成矿业已预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1257835.69元,上述款项相折抵,和成矿业尚需支付鑫盛加工厂工程款677728.93元。根据双方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备忘录,和成矿业应在审计最终结果出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本案中,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和成矿业应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677728.93元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和成矿业尚欠鑫盛加工厂工程款,其主张鑫盛加工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和成矿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庭审中,和成矿业申请的证王某陈述涉案工程的主材(包括石子、含管、钢结构、沙土水泥和部分废石)系鑫盛加工厂提供,和成矿业虽抗辩称主材由其公司提供、鑫盛加工厂并未提供主材,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据,且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交易习惯,故对和成矿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鑫盛加工厂主张在和成矿业应支付其工程款中扣除其欠和成矿业的石料款、电费和诉讼费用,因庭审中和成矿业不同意扣除,故对鑫盛加工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本诉原告和成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和成矿业应支付反诉原告鑫盛加工厂工程款677728.93元,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率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工程款67772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本诉原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反诉被告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84元,由反诉原告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鑫盛建材加工厂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云程书 记 员  陶 俊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