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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井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井生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865号原告: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方新,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井生金,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井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2017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伟、赵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生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453242元及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偿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3399立方米,合同履行地为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购买混凝土总计价款1099085元。2013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相互抵消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53242元。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被告井生金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总计价款1099085元尚未给付。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核销抵顶往来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641元。扣除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价值168399元的河沙,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532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往来款汇总表,确认了尚欠原告621641元的欠款。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价值168399元河沙,被告现尚欠原告453242元。在原告主张给付价款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但被告未履行,故应当承担给付453242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该欠款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井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市国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3242元,并承担2013年10月17日起至该款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被告井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