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柏茂堂、刘桂田与董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茂堂,刘桂田,董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260号原告:柏茂堂,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刘桂田,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祥,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凯旋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6234743F。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茂堂、刘桂田与被告董洪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茂堂、刘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董洪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董洪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茂堂、刘桂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32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董洪祥驾驶轿车与原告柏茂堂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洪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洪祥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洪祥辩称,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两原告支付医药费58171.96元,付现金10893元。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辨称,被告董洪祥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洪祥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但被告董洪祥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柏茂堂、刘桂田系同居关系。2016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董洪祥持B2D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吕河埃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河埃桥东处,与原告柏茂堂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桂田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洪祥逃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洪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茂堂、刘桂田无事故责任。被告董洪祥系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柏茂堂于2016年1月29日至2月28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产生医药费60099.21元,其中被告董洪祥支付医药费51956.01元,付给原告柏茂堂人民币10093元。原告柏茂堂的伤情于2017年3月3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柏茂堂于2016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左胫骨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综合医疗费玖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刘桂田于2016年1月29日至3月1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药费10615.95元,其中被告董洪祥支付医药费6215.95元,付给原告刘桂田人民币800元。原告刘桂田的伤情于2017年3月3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桂田于2016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刘桂田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支付给两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柏茂堂、刘桂田与被告董洪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董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茂堂、刘桂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柏茂堂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135981.88元,其中:医疗费600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日*37日)、司法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14470.68元(17606元/365日*300日)、护理费5788.27元(17606元/365日*120日)、营养费2371.72元(14428元/365日/2*120日)、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刘桂田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17266.54元,其中:医疗费106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日*32日)、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170.60元(17606元/365日*45日)、护理费1447.06元(17606元/365日*30日)、营养费592.93元(14428元/365日/2*30日)、交通费500元。被告董洪祥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两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65188.61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4470.68元+护理费5788.2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70.60元+护理费1447.06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8059.81元,因被告董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董洪祥全部赔偿,被告董洪祥已付给原告69064.95元,还应赔偿8994.86元。被告董洪祥虽然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故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对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茂堂、刘桂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188.61元。二、被告董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茂堂、刘桂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994.86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董洪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董洪祥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董洪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庆礼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