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姚某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姚某某,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097号原告:李某1,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姚某某,女,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某2,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姚某某、李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姚某某、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西侧(现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大街XXX号302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李某2房屋折价款1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系李小良(曾用名李晓良)与沈梅芳的子女。被告姚某某与李小良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李小良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系李小良与沈梅芳、李某1、李某2共有的财产。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姚某某与李小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3月2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被告姚某某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某某辩称:双方经协商约定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其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当时说上述房屋售价为30万元,其拿到了20万元,但事后听人说该房屋的实际售价为37万元,故原告还应当向其补足房屋折价款。李小良在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焦家村百家184号(以下简称焦家村百家184号)有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翻建时,其出资9.6万元左右,综上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李某2辩称: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应当由其及原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焦家村百家18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的立基人口为李小良、沈梅芳、李某1及李某2,该农村宅基地房屋系李小良与被告姚某某的婚前财产。李小良、沈梅芳去世后,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该房屋共有三间平房,要求实物分割,由原告分得东面一间半,被告李某2分得西面一间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2系李小良与沈梅芳的子女。1993年9月12日沈梅芳去世。1996年2月2日被告姚某某与李小良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日李小良去世。沈梅芳的父亲沈正明于1976年2月20日死亡,母亲汪火金于1979年5月18日死亡。李小良的父亲李惠秀于1960年死亡,母亲陆氏于1948年死亡。1991年7月经过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李小良作为户主取得焦家村百家184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县泖港乡百家村李家埭队,宅基地证号:1604**),登记的现有人口为李小良、沈梅芳、李某1、李某2。1994年11月30日,李小良取得上海市松江县泖港镇中南路西侧302室(现编订门牌为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04平方米。2016年5月8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姚某某、李某2签订《转买房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现有房产户主李小良遗留房产天乐小区3号公房103室房屋转买,分割如下:姚某某分割为三分之二,李某1及李某2分割为三分之一。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某1、被告姚某某及案外人彭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事由:当事人李某1与姚某某系继母子关系,彭某某系邻居关系。为坐落在泖港镇天乐小区3号房103室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原该房为李某1与姚某某共有。因李某1与姚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5月8日自行商定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达成书面协议。由姚某某分得三分之二,李某1分得三分之一。现当事人李某1将该房屋于2016年6月30日出售给彭某某,共计金额为30万元,因彭某某未付清房款,导致三方产生分歧,故前来泖港居委会、镇调委会要求协商调解,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彭某某购买该房屋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结付给李某117万元,还剩13万元,愿意给付姚某某,与李某1无关,姚某某愿意接受彭某某付款;二、付款方式分三期结付。第一期于2016年底至2017年春节之前结付3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底前至2018年春节前付5万元,第三期于2018年12月底付清;三、付款方式,彭某某结付给泖港居委会,由泖港居委会再转交给姚某某;四、李某1还应支付姚某某7万元,已于2016年7月8日现金结清。2017年3月21日,原告李某1、被告姚某某及案外人彭某某再次通过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原达成协议彭某某还欠姚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7-2018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8年底剩下5万元)提前归还。于2017年3月21日结清,当即现金付清,姚某某出具收条;二、现坐落于泖港中南路西侧302室(中大街XXX号)产权归李某1所有,与姚某某无关;三、坐落在焦家村百家184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与姚某某无关。2017年5月18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李某1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父亲李小良(曾用名李晓良),母沈梅芳遗产中有两套房,其中一套中大街XXX号302室的产权房,由买家丁某某支付给李小良之女李某2净到手18万元,其余金额由李小良之子李某1拿去,并办理一切交易手续。第二套房焦家村百家184号房屋归李某1与李某2所有,份额一人一半。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丁某某向本院陈述:2017年2月26日经上海爱墨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其(乙方)与李某1(甲方)签订《居间合同(出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58.0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0.5万元,如乙方中途悔约则不返还定金,如甲方中途悔约,应以双倍定金返还给乙方。甲方房屋的交割及乙方付款方式:2017年3月5日付首付款15万元,然后等甲方办好遗产过户手续后,再付剩余部分6.5万元,还有36万元乙方公积金贷款,如果乙方公积金银行贷不足,则现金补足。此后,丁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0.5万元,并于2017年3月5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就上述内容,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居间合同(出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另查明,天乐小区3号房103室即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姚某某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房屋的售房款2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小良去世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小良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分别于2016年5月8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3月21日通过自行协商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方式对李小良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继承人李小良死亡后,遗留三套房屋,包括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大街XXX号302室及焦家村百家184号房屋,其中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李小良与被告姚某某婚后购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姚某某分得新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余房屋与其无关。现被告姚某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售房款的三分之二,遗产分配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原告另行给予折价款1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其提出因原告虚构了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的出售事实,故该《承诺书》不产生效力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给被告李某2房屋折价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家村百家184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李小良、沈梅芳、李某1、李某2,上述人员未约定按份共有,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各享有1/4的份额。沈梅芳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李小良、李某1、李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李小良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继承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对焦家村百家184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经查该房屋为一层三间平房,中间平房为中厅设有进户门,东西两间平房面积相仿,东面一间平房被分割成三小间,南侧为卧室,北侧为卫生间及厨房。现被告要求分得西面的一间半平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XXX号302室房屋(原地址:松江县泖港镇中南路西侧302室)归原告李某1所有;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房屋折价款18万元;三、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焦家村百家18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1604**,限地上合法建筑物),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东面一间平房(现被分割成卧室及厨卫)及中间平房东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李某1所有,西面一间平房及中间平房西侧的二分之一归被告李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70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2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