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郑炳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郑炳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516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区)德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倩婷,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苏伟锋,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办事员。被执行人郑炳南,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粤顺乐交罚【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为停止经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铁世界三号地磅出口前50米的佛山鼎诚轮胎营销中心,直到依法取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粤顺乐交罚【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从2016年2月开始至今,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铁世界三号地磅出口前50米的佛山鼎诚轮胎营销中心经营销售轮胎和更换轮胎。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两万元和停止经营,直到依法取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2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钢铁世界三号地磅出口前50米的佛山鼎诚轮胎营销中心处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取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许可手续,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28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其从2016年2月份开始在佛山鼎诚轮胎营销中心销售和更换轮胎。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了修订,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述经修订的条例。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处罚,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粤顺乐交罚【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执行。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梁嘉莹审判员 涂远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