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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华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8376号原告:上海华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曾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上海华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费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1-3年期4.75%)基准利率计算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目前暂计为6,927.08元(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变更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起建立通风设备定作加工交易,截至2015年8月产生定作加工款8万元元,被告于2015年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8月31日支付2万元,同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3万元。嗣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定作关系。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定作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8万元;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赣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计986.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