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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启忠诉孙打如、孙立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忠,孙达如,孙立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286号原告:杨启忠(反诉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达如(反诉原告),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孙立桂(反诉原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杨启忠与被告孙达如、孙立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发,被告孙达如、孙立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达如、孙立桂共同支付杨启忠货款397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达如、孙立桂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启忠多年来一直向孙达如、孙立桂供应烟花塑料筒。2014年6月7日,双方对账后孙达如、孙立桂向杨启忠出具标的为63730元的欠条。此后,孙达如、孙立桂以200件花炮抵作货款24000元给杨启忠,尚欠39730元一直未偿还。孙达如辩称,欠款属实,用货物抵偿债务亦属实,此后是否再付款不清楚。孙立桂辩称,欠条系孙达如出具,与孙立桂无关。孙达如、孙立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启忠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2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杨启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达如、孙立桂出具欠条后,用花炮抵偿24000元货款后又共计支付杨启忠55000元。杨启忠针对孙达如、孙立桂的反诉辩称,此55000元货款系双方另外的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达如、孙立桂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达如、孙立桂系父子关系。杨启忠系加工烟花塑料筒的经营者,自2003年开始一直向孙达如、孙立桂供应烟花塑料筒。2014年6月7日,杨启忠与孙达如就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孙达如出具欠条一张:“计欠杨启忠老板塑料款陆万叁仟柒佰叁拾元。孙达如代孙立桂”。此后,杨启忠向孙达如、孙立桂催款,孙达如、孙立桂于2014年10月以200件花炮抵作24000元给杨启忠。2014年11月14日,孙达如、孙立桂支付杨启忠5000元,2014年12月19日,孙达如、孙立桂支付杨启忠10000元,2015年1月5日,孙达如、孙立桂支付杨启忠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孙达如、孙立桂支付杨启忠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孙达如、孙立桂支付杨启忠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孙达如、孙立桂支付杨启忠10000元。诉讼中,杨启忠称孙达如、孙立桂给付的55000元货款系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具体为:孙立桂向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下单要求其加工花炮产品“大号鱼雷”和“小号鱼雷”,并要求杨启忠将花炮塑料筒直接送至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其花炮塑料筒的材料款由孙立桂负责。孙达如、孙立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没有另外的业务往来。杨启忠向法院提交送货单10张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并没有孙立桂的签名确认。2017年8月21日浏阳市岩前出口花炮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清在上述10张送货单上批注:孙立桂下单给岩前二厂生产,货物由孙立桂负责。孙立桂对此事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欠条、收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达如、孙立桂购买杨启忠的花炮塑料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孙达如、孙立桂应及时向杨启忠支付货款。孙达如、孙立桂已经给付了全部货款并且多支付了杨启忠货款,杨启忠应当返还。故杨启忠的本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达如、孙立桂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启忠认为孙达如、孙立桂给付的55000元系双方的另外的业务往来,孙达如、孙立桂予以否认。杨启忠提出1组证据即送货单上虽有岩前出口花炮二厂的法定代表人备注说明,但孙立桂未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该组证据系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杨启忠亦不能提供孙立桂向岩前出口花炮二厂下单的证据及孙立桂要求其直接将花炮塑料筒送至岩前出口花炮二厂的证据,故对杨启忠对反诉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孙达如、孙立桂可以向杨启忠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孙达如、孙立桂要求杨启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达如、孙立桂货款152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527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反诉受理费91元,共计487.5元,由杨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