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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督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国宝对于明波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宝,于明波,于爽,宁海庭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督323号申请人:张国宝,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被申请人:于明波,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申请人:于爽,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申请人:宁海庭,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申请人张国宝与被申请人于明波、于爽、宁海庭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6日向于爽宁波庭发出(2017)吉0723民督323号支付令;于2017年10月9日向于明波发出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于爽、宁海庭、于明波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于明波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明波对所借张国宝钱数额提出异议,该借款数额与其所出具“借条”数额是否相符的问题,不宜在督促程序中审查,应经双方进一步举证质证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吉0723民督32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430元,由申请人张国宝负担(案件转入诉讼程序后该款自动转为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不足部分由申请人补交)。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立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