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雷与池秀义、李沁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雷,池秀义,李沁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709号原告:姜雷,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池秀义,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沁璇,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原告姜雷与被告池秀义、李沁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被告池秀义、李沁璇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雷、被告李沁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秀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雷与被告池秀义是同学关系,被告池秀义与被告李沁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池秀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24万元,承诺于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碍于面子,当日通过农行网银转账给被告池秀义24万元,被告池秀义出具借条;次月,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池秀义归还,被告池秀义直至2015年1月份才偿还9万元,并重新出具一张欠款1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池秀义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被告池秀义未作答辩。被告李沁璇辩称:不清楚池秀义向姜雷借款的事实,也不知池秀义用于何处;与池秀义离婚将近二年了,离婚时池秀义也没有提起欠款之事;目前独自抚养一个孩子,生活困难,没有钱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池秀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沁璇质证后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沁璇提供的离婚协议、(2015)富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姜雷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池秀义与被告李沁璇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经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池秀义向原告姜雷借款由借条与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池秀义与被告李沁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沁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沁璇辩称不清楚池秀义借款的事实、已与池秀义离婚,不影响原告姜雷向两被告追偿权利,其提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姜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秀义、李沁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雷借款1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池秀义、李沁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朝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林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