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9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显军与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显军,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690号原告:方显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浙江法校(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浙江法校(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显军与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张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显军以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未支付餐厅服务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餐厅服务费410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为解决员工就餐问题,委托原告方显军经营其员工餐厅。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员工餐厅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除非合同一方于期满前15日内得到另一方的书面终止意向书,否则合同有关条款自动延期至下一周期;被告免费提供水、电、煤气、场地、仓库等基本设施,原告负责餐厅的食材费、人工费、餐厅运营费以及日常保洁等;餐费标准为早餐4元/次、午餐10元/次、晚餐10元/次、特餐15元/次等;原告每月根据餐卷或者餐厅打卡记录等做好月结到下个月5号前将员工消费情况交给被告,被告在次月的15日前将员工的餐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该员工餐厅,被告亦陆续支付了截至2016年年底的员工餐费。自2017年起,被告陆续拖欠2017年1月至7月的餐费,经双方对账结算,共拖欠餐费合计4104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显军提供的《公司员工餐厅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调查笔录、利山2017年1月份餐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显军已经提供餐饮服务给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餐饮服务费,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显军餐饮服务费4104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计3728元,由被告利山紧固件(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胜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