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46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向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财,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请求本院判令: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3754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30元,各项合计34934元。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答辩要点:1.肇事人即本案被告向某某系证驾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垫付后将依法向被告向某某进行追偿;2.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3.本案事故认定责任不当且本案被告向某某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应视为未送达给当事人,该事故责任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事故责任应由法院进行划分。被告向某某答辩要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在事故现场,更未妨碍原告车辆通行,因此该事故与被告向某某无关,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被告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担相应诉讼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72642016021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确认其相应证明力;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则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有原告签字,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向某某并未签字也未送达给被告向某某,该事故认定书应属无效;被告向某某也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在事故现场,并未妨碍原告通行,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国家法定交通事故专门认定机构,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应该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向某某虽未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核,放弃申辩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单方行政行为,并不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才生效,因此被告向某某是否签字认可,并不影响该认定书效力,至于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未给被告向某某送达事故认定书,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向某某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未送达给被告向某某,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另外,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依法载明了被告向某某违法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向某某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9时,原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J6S8**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子良镇护城峪村路段,因被告向某某车牌号为湘******的拖拉机机油泄露至道路路面,导致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侧滑翻车,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前往石门县中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该院住院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848.30元。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的伤情经住院治疗,事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致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同时查明,被告向某某未取得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的拖拉机已在人保常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其妻万霞共同经营石门县大明眼镜店,2016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向某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某某虽未取得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但其为事故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陈某某身体受伤,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常德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并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向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陈某某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830元,各项合计26680元,陈某某的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3754,因陈某某提供的两张共905.80元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只能认定2848.30元,对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的适用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为宜,经计算应为1350元;至于鉴定费,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赔偿项目,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常德市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人保常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848.3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3087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848.3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30878.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向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履行完毕后,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向某某行使追偿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