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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7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7民初87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羌族,住平武县平通镇。被告:唐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羌族,住平武县平通镇。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重大疾病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直至罗某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3月19日在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生育一子唐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8月30日生育一女罗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言语辱骂,双方常常发生争执。从2004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当庭答应原告不离婚三个条件,调解和好;之后被告未支付女儿罗某的生活费,也未实现承诺,婚姻状况没有任何好转;2016年7月21日,原告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又一次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没有任何争吵的情况下离家外出,不是我的错;现在长子唐某已经二十岁,马上就结婚了,原告没有为孩子着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3月19日在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唐某;于2002年8月30日生育次女罗某,现在原告罗某某打工地内蒙古自治区读初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罗某某于2004年带着小女儿罗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平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2016年7月21日原告罗某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制作(2016)川0727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7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及庭审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在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理应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罗某某于2004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原告罗某某曾多次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婚姻关系仍未有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罗某现长期与原告罗某某生活并且在被告罗某某的打工地读书,为保障罗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及罗某生活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罗某的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罗某的教育费、大额医疗费(自费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某各自承担50%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元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