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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赵贤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赵贤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163354T。负责人:冯必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贤伟,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透支本金14682.5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7年2月3日尚欠利息1652.72元、滞纳金844.92元、手续费0.03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3月28日。二、卡号:62×××98。三、额度:15000元。四、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费用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及转出的费用为(交易金额1%+2元)/笔。另,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未再对违约金、服务费用等计收利息。五、违约情况:未按期偿还欠款。六、尚欠金额:暂计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4682.58元、利息1652.72元、取现手续费0.03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滞纳金808.6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被告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取现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故滞纳金只能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且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等不得计收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滞纳金、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贤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卡透支本金14682.58元、取现手续费0.03元、滞纳金808.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利息1652.72元,后续利息对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元、保全费191.8元,合计4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0.48元,由被告赵贤伟负担4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汉球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