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增芳与杜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芳,张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237号原告:王增芳,住乾安县。被告:张玉峰,住松原市。原告王增芳与被告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张玉峰在我处借款2万元,2013年3月30日张玉峰在我处借款5万元。到期后,张玉峰始终推脱拒绝偿还,故呈诉。张玉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3日,王增芳与张玉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玉峰借用王增芳现金2万元用于赢利性经营,月利率3分,签字同时双方收、付现金,不另出具收据。2.2013年3月30日,王增芳与张玉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玉峰借用王增芳现金5万元用于赢利性经营,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1个月,签字同时双方收、付现金,不另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张玉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王增芳的借款,现王增芳要求张玉峰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增芳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5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