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龙昌、杨世颖、王爱春、胡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铺仑支行,杨龙昌,王爱春,杨世颖,胡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848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铺仑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龙昌,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王爱春,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杨世颖,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胡赛,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昌、杨世颖、王爱春、胡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被告杨龙昌、杨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春、胡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龙昌、王爱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7140.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其余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杨世颖、胡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龙昌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爱春系借款人杨龙昌配偶,应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担保人杨世颖、胡赛为杨龙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贷款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杨龙昌、杨世颖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借款被第三人使用,现第三人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王爱春、胡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及担保人户籍信息、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龙昌2007年户籍信息、杨世颖2010年户籍信息各1份、杨世颖,胡赛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四被告为适格被告;证据2、业务专用凭证1张,欲证明借款属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利息证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10月8日该笔借款结欠利息金额为47140元。被告杨龙昌、杨世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爱春、胡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龙昌向益阳农商银行乡铺仑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日,同日,由被告杨世颖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与借款期限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龙昌取得借款300000元,至2017年10月9日止归还了利息25307.14元,尚欠利息47140.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龙昌向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3939%,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需要考虑夫妻二人是否有举债合意。被告杨龙昌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合同上系其一人签名,且数额较大,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龙昌与被告王爱春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春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王爱春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世颖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赛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述被告胡赛在担保申请书上签名,即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龙昌、杨世颖陈述由案外人使用并归还借款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7140.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其余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世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可在清偿后,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杨龙昌追偿。三、被告王爱春、被告胡赛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被告杨龙昌、杨世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