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张华、余丰等与魏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华,余丰,魏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177号原告:朱张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余丰,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魏增良,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朱张华、余丰与被告魏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华、余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增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张华、余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增良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魏增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魏增良以做木材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张华、余丰多次向魏增良催讨欠款,魏增良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魏增良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魏增良向朱张华、余丰借款3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朱张华、余丰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借款:魏增良2012.10.20”。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魏增良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朱张华、余丰借款37.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朱张华、余丰关于要求魏增良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增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增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张华、余丰借款本金37.5万元。二、魏增良应按年利率6%向朱张华、余丰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少诉求后),公告费300元,合计7225元,由魏增良负担。魏增良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琴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邓婧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金玲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