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兆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400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辉,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8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50.96元;3.判令被告以本金32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642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夏靖借款。2014年5月19日,夏靖与被告高兆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39057.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017.98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夏靖履行了全部借款39057.6元的给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前4期的还款,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的约定,逾期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15日期限,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2016��4月11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4月19日通知了被告。被告高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高兆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信和华东地区徐州汇金公司申请借款39057.6元。2014年5月19日,高兆辉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高兆辉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高兆辉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高兆辉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高兆辉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高兆辉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57.6元;高兆辉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4619.3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713.62元,三方合计收费9057.61元,该款项高兆辉授权出借人在向高兆辉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同日,高兆辉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0516010025),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为2014年5月19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每月还款数额2017.98元,还款期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夏靖在扣除代替高兆辉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高兆辉指定的账户;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高兆辉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高兆辉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的),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高兆辉必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高兆辉还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其中,委托扣款授权书中载明高兆辉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投资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高兆辉指定的账号(户名高兆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发展支行、账号62×××15)中扣划相应数额;高兆辉变更账户、通讯地址时,应当在当期款项交付日30个工作日前向信和财富投资公司递交书面通知,否则自行承担所造成的风险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夏靖委托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向高兆辉指定的账户内汇款3万元。2014年5月19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到夏靖代高兆辉交来的咨询费4619.3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713.62元,三方合计收费9057.61元的收据三张。被告共支付前4期还款。2016年4月11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4月19日通知了被告。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阳担任其与高兆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第一、二审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刘阳律师为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代理费总额为2642元。2016年7月1日,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为2642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调取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605、70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认定,夏靖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上述三公司均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以上事实,有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信访咨询费收费告知书、签约审核表、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调取的(2016)苏01民终3605、70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兆辉与夏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高兆辉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夏靖与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夏靖与高兆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9057.6元,但夏靖仅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夏靖代高兆辉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4619.3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713.62元,三方合计收费9057.6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及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经本院查明,���靖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家公司收取的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票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认为,夏靖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夏靖实际交付给高兆辉的30000元为准。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告,该债权转让成立。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借款协议,可以计算出涉案借款利率标准为月息2.56%〔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等额本息2017.98元,共计应支付本息合计48431.52元(2017.98元×24个月),其中包含利息18431.52元(48431.52元-30000元),从而计算出利率标准为月息2.56%(18431.52元÷30000元÷24个月)。被告每月归还2017.98元(30000+30000*2.56%*24〕元÷24个月),其中包含本金1249.98元,利息76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归还了前4期借款本息,故被告从第5期开始未按约定还款,至今未归还剩余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前4期本金即4999.92元(30000元-1249.98元×4期),尚欠本金25000.08元为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合计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高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6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高兆辉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潘修彦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