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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锦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辉,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租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刘锦辉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轿车”)搭乘女儿刘某2,沿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由西往东以每小时64至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距万宝大道与S209线交叉路口约150米地段,为避让车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而往左打方向时,轿车左前大灯位置处将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撞倒在地,造成轿车受损、刘某1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锦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锦辉立即拨打了120急救,要女儿刘某2拨打122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刘锦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锦辉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刘锦辉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轿车”)搭乘其女儿刘某2,沿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由西往东以每小时64至66公里的速度行驶至距万宝大道与S209线交叉路口约150米地段,为避让车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而往左打方向时,轿车左前大灯位置将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撞倒在地,造成轿车受损、刘某1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锦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锦辉立即拨打了120急救,要女儿刘某2拨打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和配合交警勘查现场。被告人刘锦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锦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锦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刘锦辉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锦辉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星区司法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131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锦辉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锦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和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锦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锦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锦辉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锦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锦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锦辉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