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海与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工业园区兴楼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竞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该公司技术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海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庆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吴晓,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爆炸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天然气泄漏所致,按照特殊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清的基础上,做出推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爆炸事故是由被上诉人燃气泄漏造成,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对爆炸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和对法律使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且被上诉人在供气过程中,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添加加臭剂,仅凭其单方提供的记录数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前在天然气中未添加加臭剂或添加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事实。燃气公司辩称,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发生不明气体爆炸致上诉人受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爆炸的不明气体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该气体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煤气泄漏造成,我方认为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方来承担,如果上诉人履行了该举证义务,则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泄漏过错责任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而根据一审庭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何海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燃气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5000元。2.燃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5时50分许,位于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48栋2单元804室何海的住所发生爆炸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何海受伤。后何海在金湖县人民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去救护车费用1740元,门诊费用6056.74元,住院费用34356.12元,购买手套支出400元。爆燃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组织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阅了有关资料,询问了有关人员,经金湖县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大队、住建局、淮安市安监局等部门及专家进行讨论后,基本认定:起爆点在该住户卫生间内,爆燃事故主要原因是由可燃气体聚集,达到了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因事故现场已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可燃气体来源有待进一步查明,但至目前为止,对可燃气体的来源并未查明,且何海向法院起诉时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海居住的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48栋2单元804室的业主为案外人丁济红,发生事故时仅何海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涉案房屋业主于2016年1月17日向燃气公司申请安装使用管道天燃气,同日,燃气公司与该业主签订了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协议(民用户),并于同年的1月19日为该业主进行气密性点火。一审庭审中,何海称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燃气不符合标准,没有按规定加臭,致使天燃气在泄漏时用户没有察觉,根据燃气公司提供的臭味剂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及臭味剂检测作业单、管道天燃气供用气协议,可以认定燃气公司于2015年3月购买并使用四氢噻吩臭味剂,并安排专人定期进行加臭剂浓度检测,对如何安全使用管道天燃气向业主进行了告知。一审审理中,何海申请对涉案燃气爆炸事故可燃气泄漏原因进行鉴定,因无事故现场,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能鉴定。何海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案外人丁济红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5时50分许,何海居住的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48栋2单元804室爆炸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何海受伤。事发后,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讨论,认定该案系可燃气体聚集,达到了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致人损害;因事故现场已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可燃气体来源有待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燃气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可燃气体聚集达到了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是否有过错;二、何海的损害结果与燃气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燃气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可燃气体聚集达到了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是否有过错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即经营者的警示义务。天燃气作为易燃易爆的商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在给用户提供供气的过程既要符合国标、行标,也要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隐患检查。本案中,一方面燃气公司保障天燃气的出口压力符合行业标准,并通过天燃气加臭处理,保障使用安全并在燃气泄漏时及时引起消费者的警觉,另通过在用气协议中进行安全宣传、检查等多种方式向业主介绍燃气的种类和特性及其注意事项,故燃气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二、关于何海的损害结果与燃气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可燃气体聚集达到了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而引起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事故,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灶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因此,天燃气的泄漏点是燃气公司行为与何海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连接点,根据事发后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调查与认定,并未认定可燃气体系燃气公司提供的天燃气以及属于燃气公司负责管理部分存在泄漏气现象,可以认定何海的损害结果与燃气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何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燃气公司造成。综上所述,何海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何海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爆炸事故发生后,金湖县消防部门、刑警大队汇同专业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形成勘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台面下侧墙上距东墙85㎝处安装有天燃气表,仪表盘数据显示00044804,接有绿色软管,照片固定后取下软管…。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加臭剂设备与燃气供气设备连接一体,采用自动化操作形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爆炸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讨论认定事故的发生系可燃气体聚集达到了爆炸极限,遇到火源后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致人损害,但鉴于事故现场因爆炸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相关管理部门和专家至今没有就可燃气体来源作出认定。上诉人何海认为事故现场唯一的可燃气体即是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提供的煤气管道,推定系煤气管道泄露引起爆炸。对此,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灶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规定,燃气公司应当就其表前设施没有泄露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涉事楼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事故发生当日,经金湖县市政管理所燃气办工作人员参与对表前进行立管通气气密性挂压试验,显示正常,上诉人虽然对该立管通气气密性挂压试验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现场勘验意见书,证明表前设施并没有发生爆炸,由此可见可燃点不在表前对外连接部分,至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损害后果系由于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导致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行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添加加臭剂或添加的加臭剂比例不符合规范,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事故前后的生产记录,虽然该生产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形成,但结合加臭剂自动化操作设备的客观现状,及所供气对象为较大区域范围和购进加臭剂的购销合同、付款增殖税发票等证据,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操作中未添加加臭剂或添加的加臭剂比例不符合规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何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