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素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素福,男,生于1993年7月2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衩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素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征得被告人马素福的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素福驾驶宁DY-6872号小轿车至固原市原州区新华百货商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发现旁边×××号黑色小轿车车门未锁。被告人马素福遂打开该车车门,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副驾驶上储物箱内的现金5630元盗走。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马素福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现金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马素福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素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素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于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马素福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马素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素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素福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主动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从轻从宽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素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