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波与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波,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326号原告:李元波,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旬阳县城商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064805799U。法定代表人:赵济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济先,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阳县城区桥沟潭锦绣家园。原告李元波与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经熟人介绍,赵济先开发房地产,需要大量资金,说资金放在赵济先那里放心,随时可以支取本金并有利息收入。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赵济先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赵济先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再推辞,且现在无法联系。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赵济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元波与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理财托管书,约定:托管金额100000元,期限1年(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资金收益率20%;托管时间到期被告按时将托管资金本金及收益支付给原告;被告按原告实际获得理财收益额的5-10%收取服务费用等。原、被告在理财托管书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李元波交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且与被告无法联系。另查明,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济先,股东为赵济先、柯常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理财托管书及其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元波与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托管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原告李元波向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取得固定收益,名为理财托管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理财托管协议约定的资金收益率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济先系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操纵者,公司行为实质是其个人的意思和行为,应对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元波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济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及赵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军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