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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之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之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96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委托代理人张逸扬,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之成,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之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逸扬、黄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5151703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额66961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2376.6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严重违反了合���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并逐渐失去联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59417.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10909.01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33238029)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查旅费、律师费(暂计为3000元)。被告徐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成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65151703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深圳市恒顺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海马S7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5003758-G,车架号LH16CHAL8FH133284;2、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被告应支付租金2376.69元;3、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租赁车辆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并不表明车辆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租赁期内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4、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的前提下,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5、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应赔偿出租人一切损失,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且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项目。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之成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之成将其承租的海马S7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5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海马S7汽车登记于被告徐之成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2016年3月10日粤S×××××海马S7汽车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徐之成接收了约定的海马S7汽车。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该计划表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显示,被告徐之成曾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共11期款项,共计26143.59元,从2016年12月起被告徐之成未曾履行过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之成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拖欠的全部剩余租金2376.69元×25个月=59417.2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以5941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为人民币10909.01元),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人民币59417.2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徐之成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之成将其承租的海马S7汽车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被告拖欠租金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之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9417.25元;二、被告徐之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417.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之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之成名下的粤S×××××海马S7汽车(发动机号55003758-G,车架号LH16CHAL8FH133284)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徐之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