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梅琴、童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梅琴,童培根,沈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5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梅琴,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培根,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随兰,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诉人何梅琴因与被上诉人童培根、沈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梅琴上诉请求: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何梅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童培根、沈随兰未偿还何梅琴任何借款。从童培根、沈随兰提交的会子钱字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会子款往来,2016年8月10日收到的沈随兰人民币5700元以及2016年10月10日收到的5700元均系会子款,与本案无关。童培根、沈随兰辩称:向何梅琴借款22800元,答辩人已经偿还清楚。何梅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童培根、沈随兰立即偿还何梅琴借款2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该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培根、沈随兰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童培根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1份交何梅琴收执,借条主要载明:童培根向何梅琴借款22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诉讼中,童培根自认其曾用名为童家能。童培根、沈随兰主张本案借款系会子款,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何梅琴对收到沈随兰两笔款项各5700元无异议,可以认定;但何梅琴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采信。故童培根、沈随兰已偿还何梅琴借款11400元,尚欠114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何梅琴与童培根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童培根经何梅琴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扣除童培根已偿还的借款11400元,童培根尚欠何梅琴借款11400元。故何梅琴请求童培根偿还借款228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何梅琴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不予全部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童培根、沈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何梅琴与童培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童培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童培根、沈随兰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何梅琴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童培根、沈随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梅琴请求童培根、沈随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童培根、沈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梅琴借款114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何梅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童培根、沈随兰负担85元,何梅琴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童培根、沈随兰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标会款字据欲证明其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何梅琴标会款人民币5700元,而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该笔还款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但何梅琴主张童培根、沈随兰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的人民币5700元也是标会款,因童培根、沈随兰予以否认,何梅琴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童培根、沈随兰尚欠何梅琴借款人民币171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童培根向何梅琴借款人民币22800元,此有童培根出具给何梅琴收执的借条为据。童培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童培根、沈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按童培根、沈随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正确的。童培根、沈随兰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何梅琴人民币5700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标会款字据作为证据。何梅琴上诉主张该笔还款系标会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成立,可以采纳。但何梅琴上诉认为童培根、沈随兰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其人民币5700���也是标会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梅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童培根、沈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梅琴借款人民币171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何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童培根、沈随兰负担85元,何梅琴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何梅琴负担200元,童培根、沈随兰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张国琴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顺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